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麥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黃長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小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右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四十元。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曾於一星期內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原封退書,遲遲未果,系爭書籍不符契約要求,絕不拆封及付款,被上訴人公司亦應將現金六四四0元退還上訴人。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三、證據:(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訂購單背面分期付款約定書立約人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契約書寫明是按合約上所列贈品,而不是業務員口頭表示之贈品。
三、證據:除與第一審所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提出貨單影本一件、型錄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指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⑵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七)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⑷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二、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四四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之規定,不應准許。
三、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曾於一星期內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原封退書,系爭書籍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訂購單背面分期付款約定書立約人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契約書寫明是按合約上所列贈品,而不是業務員口頭表示之贈品,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自認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簽名係其所簽。而該約定書第四條約定:本人除了訂單上所寫之資料外,未曾接受貴公司業務代表之任何口頭承諾;訂購單訂明贈品CD二十片。又依上訴人就其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買賣契約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法之處,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吳燁山~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