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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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現役軍人)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屏東市○○里○○街○○號住處及同上址六十號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國仁醫院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採尿送驗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查獲時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有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屏所金衛字第0九一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復予施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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