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
原告丁○○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