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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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丁○○於一審時,將本件本票二張(如附表)簽名捺指印均推稱係共同
被告乙○○所為,丁○○顯係同意或默許其代為發票,且乙○○無法證明上訴人脅迫其簽下本票。票據係無因證券,不論發票原因為何,發票人均不得卸責,執票人僅須出具票據即可,丁○○既稱並未捺指印於本件本票上,可鑑定其指紋查明實情。(見二審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二七頁)㈡當初乙○○說他母親不識字,可能是別人幫她簽名、蓋指印,而丁○○也默許(見二審卷第二七頁)。對方如果心虛,捺指印時不會捺清楚,故意蓋模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聲請鑑定本件本票之筆跡與指印。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丁○○並未在本票上簽名、捺指印(見二審卷第二七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無)
叁、本院依職權採取被上訴人之指印,另向台灣銀行調取被上訴人之保證資料,以鑑定筆跡。
理由
一、按:⑴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有關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實務上均認為應由被告負擔:①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②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
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③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
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丁○○所簽發, 黃君 亦未同意任何人代為簽發等語。上訴人則辯以:本件本票係他人持向其調借現金,被上訴人應證明係惡意取得等語。
三、依據首揭說明,票據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但是並未準用民法第三條以指印代替簽名之規定,從而,丁○○應否就本件本票負擔發票人責任,取決於黃君有無簽名或蓋章,至於捺指印與否,均與發票效力無涉。先予說明。
四、被上訴人否認簽發附表所示之本件本票,依照右述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發票之事實。經向台灣銀行調取被上訴人之保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本件本票筆跡相符,該局函稱二者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見二審審卷第五八頁);上訴人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本件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亦未能證明乙○○係代理丁○○發票,本院無從採信上訴人之主張。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債權不存在,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林麗玉~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應按對方人數附影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