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是順興米廠的司機,平日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為米廠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七點四十五分左右,甲○○明明知道自己的駕駛執照正在吊扣期間,不得駕車,卻仍開著自用小貨車沿著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本來應該要注意汽車行駛時的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沒有標誌規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而且當時是有照明的夜間,柏油路面沒有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行車視線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事情發生,不料,甲○○卻疏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以超過八十公里以上的速度行駛,剛好前方有行人 陳真福 提著一部腳踏車違規跨越中心分向島(即安全島)要穿越快車道,甲○○因此閃煞不及,撞倒陳真福,造成陳真福的胸腹腔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而甲○○在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並在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本案是由甲○○自首及陳真福的太太乙○○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雖然承認在右述時、地駕車撞及陳真福,造成陳真福死亡的事實,但辯稱:當時他的車速約時速五十到五十五公里之間,而且案發時他已自順興米廠離職,並不是從事業務之人等語。然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
(一)被告在偵查中已經明白承認自己是受雇於順興米廠擔任司機一職,而且當時小貨車上還有好幾袋米,亦有照片二張為證,足信被告當時是順興米廠的送貨司機,以駕駛為業,被告雖舉證人即順興米廠老闆丙○○為其作證,表示案發時被告已離職,只是向米廠借車使用而已,但是被告與證人丙○○在隔離訊問時對於被告如何借車,有無談及為何借車或何時還車等情況,所作的供述都有出入,可見證人丙○○的證述只是想要迴護被告,並不實在,本院自然不予採信。
(二)本件交通事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在卷內可查,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的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在撞到被害人陳真福後還向前直行拖擦了三十四點九公尺,再向右斜前方行駛了四點四公尺後,整台車才完全停止,而被害人陳真福亦因此而被拖行了三十九點三公尺,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的推算,一般汽車在乾燥的瀝青路面上行駛且在無任何阻礙的情形下煞車,若留有三十四到三十六公尺的煞車痕,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公里左右,而被告在撞到被害人後又推擠著被害人的情況下,竟留下了三十九點三公尺的的煞車痕,可見被告當時車行速度之快,應在時速八十公里以上,絕非其所辯稱的只有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而已,再參酌卷內所附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駛小貨車的車損的照片,更可相信當時車禍的衝撞力道之大,被告必是超速行駛,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相同的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八九00六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規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竟然疏忽而沒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上述規定,而且案發當時是晴朗有照明的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可是被告竟然疏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以致閃避不及撞到違規橫越馬路的陳真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的行為當然有過失,另外要補充說明的是,雖然陳真福就此件車禍的發生也有過失,但是刑法所處罰的過失致死行為,只要是行為人本身負有注意的義務,在能夠注意的情況之下,竟未及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不論第三人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該行為人仍然要負過失致死的刑責,而本案的情形,正是如此,所以,被告依舊要對他的過失行為負擔刑責。
(四)被害人陳真福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此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和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應予認定。
二、被告甲○○平時是以開車送貨為業,所以被告行為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的業務過失致死罪。按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否則即是「無照駕駛」,而被告是在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肇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依上開說明,,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告應該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在肇事後就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審判等情,業據到場處理警員 賴秀文 證述甚詳,且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可以為證,符合自首的要件,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的情形,依法予以先加後減。本院在審酌被告過失的程度,造成的危害,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的太太乙○○也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的意願,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最後,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可查閱本院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三年,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