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右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據標會資料,被上訴人係參與上訴人為會首(即原審判決所稱:B會)之互助
會二份,分別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得標,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停會,被上訴人則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欠款,分別為十九萬、三萬元,共計二十二萬元。故可抵銷金額係二十二萬元,並非十八萬元。(見二審卷第一九至二一頁)。
㈡原審判決所稱A會,與本件B會之會首不同,不生抵銷問題。(見二審卷第一九
頁)。我每個月都有付利息,我的經濟有困難,且我小姑的會(即A會)也不該由我負責。對方未繳納我的會達二十三期。六十萬元本金我的確尚未還對方。(見二審卷第三八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提出會首 郭太平 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他們只能抵銷十八萬元,不是廿二萬元或廿三萬元(見二審卷第一六頁)。我
有參加郭太平的妹妹 郭美珠 的先生 李立堅 所召的互助會(即A會),我都沒有碰到會首,都是郭太平的太太乙○○經手(見二審卷第一六頁)。
㈡第一個合會(即A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會)是郭美珠用他先生李立堅名
義召會的,但乙○○告訴我是她小姑郭美珠,實際會首是誰我不知道,我都是和乙○○接洽,交錢亦交給她,該會還欠我廿四萬元。第二個合會(即B會,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起會),我沒有欠會首(甲○○○○○○)錢,這個合會我跟兩會,但只有一個標到,標到後我有按月付會錢。我想對方沒有錢,她主張抵銷十八萬元,我就沒有上訴了。(見二審卷第三一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提出A、B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爭執要旨:上訴人所召募之B會,被上訴人積欠多少會款?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二十二萬元,並非一審所認定之十八萬元;故以二十二萬元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主張:
應以一審所認定十八萬元為準。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票款六十萬元,訴請上訴人清償此部分票款及法定利息。上訴人對於票款不爭執,但主張對方積欠B會款,據以抵銷─原主張欠款十八萬元,後改稱二十三萬元,原審則認定係十八萬元;於上訴審改為二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A會會首積欠其會款二十四萬元,亦應抵銷;原審認定A會會首並非上訴人,駁回此部分抵銷抗辯,雙方對此並不再爭執。
三、上訴人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B會可抵銷金額為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被上訴人對此一金額亦不爭執(見二審卷第三一頁),堪認上訴人就此一金額所為抵銷抗辯,確屬可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可抵銷金額應由十八萬元,增至二十二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此一主張。而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僅為B會之會單影本一份,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之推算,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另積欠會款四萬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追索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已扣除行使抵銷之十八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林麗玉~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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