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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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三子,甲○○因車禍,目前無意識,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甲○○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因車禍致為極重度植物人一節,亦據其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而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甲○○)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已離婚十幾年,共育有4名子女,其中長子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三子,並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而甲○○之次子、長女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說明書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又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子,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丙○○亦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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