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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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4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
12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意,先於98年2月中旬,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借款廣告,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適甲○○急需金錢使用且無借款經驗,見報後即撥打0000000000電話向乙○○聯繫,乙○○乃於同月下旬,在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紫羅蘭服飾店」內,貸與甲○○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
2萬元之利息(依此核算月息為4分利),若屆期未獲付款,則該利息便累加進本金計息(此時核算之利息已高於月息
4分),並要求甲○○開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98年4月22日止,甲○○累加未還之本金計37萬5仟元。嗣因甲○○實不堪負擔該高額之利息而報警處理,於98年4月22日17時許,乙○○至上址向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偵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陳述,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幀等為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僅貸予1次本金,嗣後係因被害人無法清償,始依2造借貸時之約定,將利息計入本金中累計本金,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從而本件之放貸行為僅有1次,檢察官認被告係先後多次貸與被害人,尚有未合。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趁人需錢孔急之際而貸與金錢以索取每月4分(40%)之重利,嗣後復將利息計入本金中計算,其所取得之利息遠高於每月4分,與一般民間借貸行情相較高出甚多,所為實有不當,且其前已有多次重利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仍不知悔改,原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借款客戶及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憑證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已為被害人領回,編號4之現金5120
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編號7之木質球棒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表: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票號204717之本票正本1紙│業由被害人甲○○領回│││(面額17萬元)││├──┼────────────┼────────────┤│2│票號204716之本票正本1紙│業由被害人甲○○領回│││(面額6萬5仟元)││├──┼────────────┼────────────┤│3│票號XA0000000之支票正本1│業由被害人甲○○領回│││紙(面額14萬元)││├──┼────────────┼────────────┤│4│現金新臺幣51200元│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5│行動電話乙支(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押地點: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6│空白本票2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7│木質球棒1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