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 美娜 水空瓶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美娜水空瓶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74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88年度上訴字第49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年4月(未上訴而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78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20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3月2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2之1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剛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8公克),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8年3月9日上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3月12日下午6時45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7樓陽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7樓陽台,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美娜水空瓶1個、注射針筒
1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98年3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
088公克)及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確含有或殘有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其中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殘渣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美娜水空瓶1個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均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