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丙○○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戒護科服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6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4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485號前,見戊○○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為供代步之用,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把破壞電門,並強行開啟上開車輛之電門鎖,即逕行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後旋駕駛離去;(二)又於97年8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
二、丙○○明知乙○○交付與其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乙○○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予以收受後供交通工具之用。嗣於97年9月8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丁○○、證人 陳采駒 亦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懸掛失竊車牌車輛照片
8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加重竊盜、被告丙○○收受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持以竊取前揭自小客車、車牌之工具T字扳手及扳手各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所需,僅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被告丙○○貪圖小利,未以正途獲取所求,惟被害人等遭竊車輛及車牌均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鉅,復被告2人犯後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扳手各
1把,固為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非其所有,並已丟棄,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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