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交通裁決公文(97年度執字第09730170200號),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而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律程序不符,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即異議人所提出97年度執字第09730170200號函(見原審卷第2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並非交通事件裁決所製作之裁決書,是抗告人執此認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