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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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柒拾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柒拾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84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85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87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上訴而確定)、5年8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10月(未上訴而確定)、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該院以8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先後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起訴書誤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
29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4公克,空包裝重0.6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3公克)、殘有甲基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及甲○○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4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殘渣袋3個及針筒74支、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
3016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月7日檢驗報告8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均詳如事實欄所示)、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組,確含有或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月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殘渣袋及吸食器,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74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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