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前科,素行欠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肇事後,否認犯行,迄未曾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