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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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訴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上訴人 王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04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 何造 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8,57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可考,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1,0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林孟和
法 官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