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訴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上訴人 王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04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係由 何造 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8,57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可考,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1,0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林孟和

                   法 官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