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吉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慎與他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

  被   告 蔡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富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三隆宮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環島公路紅蕃石前時,不慎與日籍旅客山口直美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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