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請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爰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