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名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世名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康路19巷轉臺灣大道4段1060巷往臺灣大道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行經臺灣大道4段1060巷與臺灣大道4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行駛中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路口停止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4段時,將所駕自用小客車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之後 林素娥 沿臺灣大道4段由福林路往工業區一路方向行走欲穿越上開路口,見黃世名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輛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待轉,林素娥遂沿黃世名所駕駛車輛前方行走穿越路口,而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黃世名即貿然起步驅車右轉,因未注意林素娥走在其車輛前沿,遂撞到林素娥,使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合併遠端脛腓韌帶斷裂及背部筋膜炎等傷害。黃世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名(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是告訴人林素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等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27頁)。惟本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3-76頁、第145-148頁),係原審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之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最高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審卷第220頁)。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8頁),顯已明示「同意」各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復主張各該項證據為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時,其有證據能力即已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於本院復行爭執,自非可採。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急診病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原審勘驗筆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原審卷第48頁、第218-22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其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證人 朱鈞樑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等情,雖各該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就被訴事實訊問時保持緘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被告一開始就已經承認,但被告的車輛已經整個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看到車輛在前方,應等待車輛通過後才能行走,告訴人之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且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在案發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撞到
告訴人而發生交通事故,且承認有過失傷等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然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5-87頁、核退卷第9頁、第11-14頁、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林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9-5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原審勘驗筆錄各1件、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第37-39頁、第43頁、第45-49頁、原審卷第35頁、第44-45頁)。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於案發當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骨折合併遠端脛腓韌帶斷裂及背部筋膜炎等傷害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1-2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駛中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路口停止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規範目的,旨在保障行人穿越路口時之安全,自不以行人在事故當時是否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執為免除注意義務之事由。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4段時,將所駕自用小客車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致其車身佔用行人穿越道,而證人林素娥因此僅能繞行被告車輛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等情,業據證人林素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53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畫面顯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行駛速度並不快。畫面時間08:31:28系爭自小客車即將到達一處路口,有二名行人(非告訴人)正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畫面時間08:
31:32系爭自小客車到達本案事故路口,車子前方的行人穿越道上當下並無行人,系爭自小客車繼續往前,待車頭位置超過行人穿越道後暫時停下。畫面時間08:31:48畫面右方走出一名女子,來到系爭自小客車前方。畫面時間08:31:
49系爭自小客車開始起步往前,就將車頭前方的該名女子撞倒在地。碰撞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車立即停下,車上的人下車來察看女子的情形,有原審109年3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原審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4-45頁),是本案事故是因被告行車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4段時,將所駕自用小客車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被告起駛時因未注意證人林素娥走在其車輛前沿,遂撞到證人林素娥,使其當場倒地者。且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伊於右轉前,有先確認左方有無來車,但未及注意右方有無人車即起駛。伊在看左邊有無來車時,才準備又要起步,左邊沒有來車時伊回頭轉過來要繼續行駛,就突然看見告訴人從台灣大道4段慢車道逆向走過來,煞車就來不及撞上了等語(見核退卷第9頁、偵卷第86頁),顯見被告確有違規將所駕自用小客車越過停止線,車身佔用行人穿越道停等,並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之過失甚明。
㈢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佔停於行人穿越道在先、起步遇右方行人穿越、未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6頁、第145-148
頁,但鑑定結果認行人無肇事因素部分,則未為本院所採,詳後述);及經本院再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則認為:「⒈黃世名駕駛自用小客車,跨停於人行穿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右轉彎,為肇事原因。⒉林素娥步行擬穿越巷口,因小客車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繞道經小客車之前沿通過,見小客車突起步右轉,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校111年8月1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均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林素娥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辯護意旨雖指證人林素娥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由以上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本案事故之過程,被告行車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4段,將所駕自用小客車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前,行人穿越道上當下並無行人,是被告佔用行人穿越道停等待轉約10餘秒後,證人林素娥始步行接近,並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用行人穿越道,證人林素娥並未在路口等待被告離開後,再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是直接繞行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沿欲穿越道路。被告駕車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及起駛時未注意證人林素娥走在其車輛前沿而肇事,固有過失;證人林素娥為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待路口淨空再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應足認定;然此僅為證人林素娥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及於量刑時可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而為量刑之參考,但仍不能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上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證人林素娥無肇事因素,然各該鑑定結果未予審酌證人林素娥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待路口淨空再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是其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部分)刪除,並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的車輛已經整個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看到車輛在前方,應等待車輛通過後才能行走,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本案被告是行經行人穿越道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4段,將所駕自用小客車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而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並佔用行人穿越道停等等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證人林素娥固未待被告駛離即繞行被告車輛前沿穿越道路,然並未改變被告當時是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就證人林素娥亦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待路口淨空,再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全部肇因被告之過失,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非無違誤;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之程度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證人林素娥亦與有過失等情,非不可採。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而車身佔用行人穿越道,且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非微,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已撤回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之上訴,民事部分應已確定,且會儘速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等語,然迄未提出相關撤回上訴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證明,附此敘明),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自本案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20日起迄今,時間已經經過3年9月有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已如前述,經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本案並無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