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52號原告 李玉鵬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訴狀未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亦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行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及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且應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為何),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