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0號
111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戴依珊 (原名 戴素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0、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上皇宮公司)之債權人,本件執行標的物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海上皇宮工作平台船及海上御廚工作平台船(以下合稱系爭標的物),性質上係屬船舶,應準用不動產執行之規定進行拍賣程序,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2第3項規定,船舶變賣須經債權人同意,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徵得伊之同意,逕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所定動產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標的物,即有違誤。又系爭標的修繕所需費用在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至2,000萬元之間,並無難以保管或保管修繕費用過鉅,應予變賣情形。其次,系爭標的之船艙內遺留龍椅1套,所使用之金箔價值即超過百萬元,且其色澤、外觀仍如新品一般,其他懸掛於船艙內之名家畫像,亦價值非凡,絕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稱船艙內已無有價值之遺留物。再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變賣系爭標的物之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且於第一次變賣不成後,未經二拍、三拍即逕予作價,使執行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以1,365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標的,已損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標的物之變賣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經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受領後,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初無仍許執行債權人或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高雄港務分公司持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98年3月4日雄院高93執逸字第66939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海上皇宮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受理,並查封拍賣系爭標的物,於110年2月23日委託長榮國際海事船舶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標的物價額,鑑定結果為27,248,119元,其後依變賣程序辦理,於110年10月19日進行第一次變賣,因無人應買,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價2,730萬元,到場之債權人無人願意承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以債權人逾期未陳報海上皇宮公司之其他財產供執行,系爭標的鑑定價格僅2,800萬元,不足以清償原設定抵押債權1億2,000萬元及執行費96萬元,拍賣顯然無實益為由,終結執行程序。嗣經高雄港務分公司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終結執行程序之裁定後,於111年6月14日進行第二次變賣,亦無人應買,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2項準用第71條但書,再準用第70條第5項規定,作價1,365萬元,由高雄港務分公司承受系爭標的物,並繳足價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證書於111年7月12日送達高雄港務分公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就拍賣所得作成分配表,定於111年9月27日實施分配,實施分配當日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等情,有109年4月28日執行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10日函、系爭標的現場履勘照片、第一次及第二次變價筆錄、船舶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定期實施分配通知書、分配表、111年9月27日實施分配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卷㈠第133、168至177頁,原法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卷㈠第267、427至428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2號卷㈠第161、165頁及卷㈡第107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標的物業經原法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受領,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使撤銷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條件之執行命令,亦無從執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撤銷系爭標的物變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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