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0年間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時有在外過夜卻未向被上訴人說明去向,及與訴外人 陳寶妃 頻繁聯繫並前往陳寶妃住處與之單獨相處等行為,引發被上訴人之不安及質疑。被上訴人因未能獲得上訴人之合理解釋,認為上訴人對婚姻不忠,除將此事告知兩造親友外,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雖思慮有欠周全;惟上訴人不思自省,反而於108年7月間逕行搬離兩造住處,加深彼此嫌隙,終致形同陌路,已動搖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難期兩造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上訴人就該結果之造成,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游文科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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