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韋博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涉犯強盜案件,查扣被告所有證物「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新台幣4萬元」,惟因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謂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懇請鈞院准許發還上開物品,且因該手機中有被告欲傳喚綽號「 阿嘉 」之證人之聯絡資訊,懇請鈞院儘速發還該支手機,使被告得以傳喚「阿嘉」蒞庭作證,以釐清本案疑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108年6
月1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全案尚在本院審理中。
㈡本案偵查中,警方曾於106年10月23日12時33分許,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B1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萬元等物,有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㈢上開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及4萬元,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而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然系爭手機1支為供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用之物,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以下簡稱另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自屬無從發還。而扣案之4萬元,被告固稱該款項與所涉犯行無關,惟本案尚未審結,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以釐清扣案現金與本案間之關聯為何,且被告既經原審判決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3千元、6千元、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被告遭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逾4萬元,為保全將來追徵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㈣被告主張:扣案之手機中有被告欲傳喚綽號「阿嘉」之證人
之聯絡資訊,請儘速發還該支手機,使被告得以傳喚證人「阿嘉」云云。本院審酌「阿嘉」為本案之共犯,其到院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極高,縱令其到院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亦不能動搖本案卷內證據之評價。本院認無依據扣案手機調查共犯即證人「阿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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