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金焜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許,在雲
林縣○○鄉○○路○○號對面某釣蝦場飲用紅酒,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鄉○○村○○
路天后宮前,先自後擦撞同向在前由 施婷庭 所騎乘之腳踏車
後輪(幸無人受傷),然王金焜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逃離,續
開至二崙鄉大庄村新興55之36號附近欲停車時,因停車不慎
輪胎空轉致該車起火燃燒,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6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金焜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施婷庭、 廖金祥 (與被告一同飲酒者)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
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王金焜行駛
路線監視器分布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5毫克,又於行車過程擦撞前方腳踏車、於路邊停
車不慎導致車輛起火燃燒,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
識、控制能力不良,且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
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本案為被告第一次之酒後駕車,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為退休之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
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
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