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員工,數月前適逢中華郵政工會第三屆董事會董事
選舉,原告與被告皆登記為董事參選人,被告竟意圖使原告
無法當選,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毀損原告之名譽,於民國98
年3月18日散佈其助選傳單(下稱 系爭文宣 )予不特定之中
華郵政員工,並於系爭文宣上誣指:「去年我被您李先生誣
告我電話偷錄音,因此有機會到高雄郵局政風室聽到一捲CD
,內容竟是您在向一位郵政代售廠商的女員工表示可以推薦
該公司老闆擔任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職務!」此部分業經高
雄郵局政風室否認;另原告於95年4月5日發行5000份寄送
全國各郵政單位、支局之春秋閣特刊,係檢舉訴外人 吳家溱
公司廣告不實之內部刊物,中華郵政公司特別為此而來函致
謝;至於吳家溱公司分別於96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於98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
訴,此部分原告亦獲不起訴處分,唯被告仍針對該案於競選
傳單公然指摘「吳家溱事件是一件公報私仇、挾怨報復、自
導自演的鬧劇!」等子虛烏有之不實言論,致使中華郵政公
司員工以訛傳訛,因而毀謗原告之名譽,足生損害於原告,
此有系爭文宣可資證明,爰依法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
分;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公營事業員工,且為現任「中華郵政工會(總會)
代表、理事」、「高雄郵務工會理事」、「高雄郵務工會
勞方代表」等4項工會代表身份外,又於去98年3月18日
參加中華郵政最高決策單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屆董事會之勞工董事選舉」,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的董事
接受全體員工的託負執行其職務,董事人選必須在個人的
思想上和人品上,道德上和操守上自行約束並受到全體員
工的監督。被告為「高雄郵務工會代表」,亦為「中華郵
政工會(總會)代表」,對於中華郵政董事會「勞工董事
選舉」候選人之人格、操守等,有責任與義務為所有員工
做好把關的角色。有鑒於董事權責無一不關涉「公共利益
」者,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6條載明「總
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免」為董事之法定職權。所有參與「
勞工董事選舉」之候選人對於現場有投票權者所提出關於
其個人在思想上和人品上,道德上和操守上提出的疑慮,
更應一一面對說明之且虛心接受公評,被告基於保護郵政
公共利益,於98年3月18日上開董事會之工會代表即勞工
董事選舉現場散發文宣,內容對於原告以公營事業員工、
4項工會代表、參選勞工董事選舉等身份,面對己身所為
之事實行為,以「請問」之善意方式請教原告事情原委並
請向現場所有選舉權人公開說明之,以接受公評,乃基於
保護公共利益之善意行為。
(二)關於原告所稱被告誣稱於政風室聽到CD一事,只是被告一
時筆誤,系爭文宣之「去年」2字應更正改植為94年,其
餘皆為事實。於被告發出系爭文宣後,高雄郵局政風室竟
於98年3月23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予被告,於說明一指
稱:「...旨述公開文宣第三點指稱去年至本室聽到一
捲CD情事並非事實,涉有刑事訴訟法誣告偽造事實之嫌.
..」,針對此份荒唐的發文內容,被告親至政風室向訴
外人陳主任及呂副主任提出強烈抗議表示:在選舉會場上
所發文宣,既非告訴文件何來會涉有刑事訴訟法誣告偽造
事實之嫌,且只是被告一時筆誤,系爭文宣之「去年」2
字應更正改植為94年,其餘皆為事實,然因呂副主任因故
不願得罪原告,只表示願將98年3月23日第0000000000號
函重新抽換發文,堅持只將「涉有刑事訴訟法誣告偽造事
實」之文字去掉,且不於說明內註明被告所述「去年」一
事應為「94年」。又原告於94年11月3日高雄郵局第一屆
第九次勞資會議所提第十二案,案由主旨:「...涉嫌
以黑函誹謗原告及在辦公室對原告之公務電話進行非法監
聽且製成光碟散發,請政風室查明嚴辦」,依據上述主旨
內容明白顯示原告本人明知且承認該光碟早已散發,即已
證明光碟中原告與該女員工的對話內容早已傳佈,故被告
於選舉文宣第三點:「請問您...您在向一位郵政代售
廠商的女員工表示可以推薦該公司老闆擔任中華郵政公司
總經理職務」之敘述提出乃基於公益之考量,也在讓原告
有對外澄清說明之機會,但原告當時竟在會場中隻字未提
。倘原告至今始終認為選舉現場散發文宣「誣告我電話偷
錄音...推薦該公司老闆擔任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職務
!」為其董事選舉落選之主要原因,更可明白顯見當天現
場勞工代表皆認同上述內容涉及總經理職務關說事項,對
於中華郵政勞工董事當選後執行職務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是無法認同的重大瑕疵。「時間點誤植為去年」無涉於公
共利益及原告之權益,有關公共利益者應在於「原告向該
女員工表意推薦該公司老闆擔任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職務
」涉關中華郵政勞工董事之職權內容。
(三)被告於系爭文宣全段內文自始至終皆未指陳「吳家溱事件
」為何?由何人公報私仇、狹怨報復、自導自演?既未批
評何人,亦或影響到何人名譽,此段文字乃基於個人主觀
認知之言論自由表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皆為中華郵政員工,並同為中華郵政第三屆董事
會勞工董事之選舉參選人;被告於98年3月18日董事會工會
代表選舉現場散發系爭文宣,其中第三點載明:「請問您,
去年我被您李先生誣告我電話偷錄音,因此有機會到高雄郵
局政風室聽到一捲CD,內容竟是您在向一位郵政代售廠商的
女員工表示可以推薦該公司老闆擔任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職
務!」、「您們之間有沒有期約對價的條件?如果您一旦當
選勞工董事,對於您推薦總經理一職如此偉大的高層人事案
,會不會更有所幫助?」及第四點後段:「『吳家溱事件』
是一件公報私仇、挾怨報復、自導自演的鬧劇!」;原告有
與郵政代售廠商的女員工表示可推薦該公司老闆擔任中華郵
政公司總經理職務之相關對話等情,有中華郵政工會推派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3屆董事會董事(工會代表)選舉候
選人號次及名單與系爭文宣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宣上記載上開內容,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系爭文宣第三點記載:「請問您
,去年我被您李先生誣告我電話偷錄音,因此有機會到高雄
郵局政風室聽到一捲CD,內容竟是您在向一位郵政代售廠商
的女員工表示可以推薦該公司老闆擔任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
職務!」、「您們之間有沒有期約對價的條件?如果您一旦
當選勞工董事,對於您推薦總經理一職如此偉大的高層人事
案,會不會更有所幫助?」等語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於系爭文宣四點後段記載:「『吳家溱事件』是一
件公報私仇、挾怨報復、自導自演的鬧劇!」等語是否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文宣第三點記載:「請問您,去年我被您李先生
誣告我電話偷錄音,因此有機會到高雄郵局政風室聽到一捲
CD,內容竟是您在向一位郵政代售廠商的女員工表示可以推
薦該公司老闆擔任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職務!」、「您們之
間有沒有期約對價的條件?如果您一旦當選勞工董事,對於
您推薦總經理一職如此偉大的高層人事案,會不會更有所幫
助?」等語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
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
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文宣係被告於98年3月18日董事會工會代表選舉現場散
發,內容第三點提及被告於97年在高雄郵局政風室聽到CD
,錄音內容為上開原告與郵局代售廠商女員工表示可以推薦
該公司老闆擔任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職務,該錄音內容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陳稱伊只是在與他人閒聊,伊並非全然有權
力可以推薦他人擔任總經理,被告在系爭文宣稱渠等之間是
否有期約對價的條件,是在誤導大家認為伊是否有期約對價
之情事。然查,被告辯稱其確於高雄郵局政風室聽到系爭CD
進而得知該錄音內容,僅係時間誤繕,並提出高雄郵局98年
3月23日第000000000號函之抽換前與抽換後版本影本各1
紙附卷足參,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於政風室聽到
系爭CD,惟伊並不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系爭文宣針對
此事之記載,對原告名譽有所影響之關鍵應為原告對郵局代
售廠商女員工之對話內容,至於被告是否確於某時點在政風
室聽到系爭CD,與本件爭點無涉。次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設置條例第6條第5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包含總經
理及副總經理之任免,原告既為董事會工會代表亦即勞工董
事之候選人,而勞工董事之職權包含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任
免,對於原告曾向他人表示可推薦出任總經理職務一事,應
為可受全體選舉權人公評之事。是被告於董事會工會代表選
舉現場提出上述聽聞之事並對原告有所質疑,應係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既未與實際有
顯著之出入,意見之表達亦未溢出該事件之範疇而為與事實
無關之不當評論,被告所為,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於系爭文宣四點後段記載:「『吳家溱事件』是一件公
報私仇、挾怨報復、自導自演的鬧劇!」等語並未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
⒈被告之上述記載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首應審究者為
,被告如此記載,是否已可特定係何與原告有關之事件。查
,被告系爭文宣上,於上開「吳家溱事件」之敘述前,記載
「上個星期登記第5號甲○○先生的『春秋閣』大作又發表
了,記得最後一次...今天~你又『亂』寫了!今天李先
生,你又在『亂』寫人家的名譽!」。而被告所謂之「春秋
閣」應係98年3月12日由原告所發行之第14期春秋閣期刊,
其上由原告執筆之文章內即提及「吳家溱事件」,是被告於
系爭文宣上所稱之「吳家溱事件」應已可特定為原告前所檢
舉關於代售廠商廣告不實之事件,被告辯稱其於文宣全段內
文自始至終皆未指陳「吳家溱事件」為何,亦未陳明由何人
公報私仇、狹怨報復、自導自演,其未批評何人,亦或影響
到何人名譽等語,並不可採。
⒉被告於系爭文宣上所稱之「吳家溱事件」雖係可為特定之事
,系爭文宣上之記載似有批評原告之意,惟若被告就系爭事
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則不具違法性。經查,該「吳家溱
事件」係原告就郵局代售廠商涉嫌商品廣告不實一事為舉發
,原告尚且於自行發行之「春秋閣」期刊上撰文談論此事並
呼籲公司高層重視此事及改進,此有95年4月5日至99年2
月28日「春秋閣」期刊在卷可參,且自 陳伊 因此事受到中華
郵政發函致謝,是系爭事件為關係到兩造所服務之公司經營
運作是否良善之公眾事件,並非原告個人私領域之事件。被
告於原告為候選人之選舉會場散發系爭文宣並就該事件表達
其意見,其言詞尚未達偏激不堪之境地,且原告既參與勞工
董事之選舉,就涉及中華郵政營運及全體員工之事項,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被告對於此一可受公
評之事件為一己之意見表達,並未超越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保
障之範疇,是以,其於系爭文宣上記載上開文字敘述,並不
具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原告精神
撫慰金2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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