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7號
原 告 葉松德
被 告 黃彌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鉅翔貨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原
告為其雇主。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間,因工作關係而保管
訴外人即原告胞姊 葉寶珍 所有、交由原告持有營業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在系爭車輛車身上鑽洞裝設燈飾及黏貼貼紙,
嗣於105年7月12日辦理離職手續時,在桃園市○○區○○
路○號啟翔公司車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撕除系爭車輛車
身上之燈飾及貼紙,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前保險桿烤漆掉落,
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又葉寶珍將上
開請求權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毀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頁),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以中古報價計
算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然其無法提出中古估價
單供本院參酌,而僅以全新零件估價單佐證,是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應以該全新零件估價單為計算。又依該全新零件估
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518元(含工資9,900
元、零件10,613元),有全新零件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6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05年7月1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2元(計算式:10,613元x0.1=1,
061元),加計工資9,900元,共計10,961元(計算式:1,
061元+9,900元=10,96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12,000元,於10,961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8
9號卷第4頁),是被告應於106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