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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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0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林宇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宇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於」,更正為「於」;第2行「渣哥」,更正補述為「 陳冠希辛普森 、順風順水」;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7分」,更正為「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冠希、辛普森、順風順水」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為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又被告如上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獲得新臺幣約1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2年10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宇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宇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宇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宇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0號被告林宇辰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辰於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渣哥」、「冠吸」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林宇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林宇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過程3如附表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報案資料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經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余佳恩附表編號對象(均有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申請人所涉罪嫌,均為警另行偵辦)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 謝宜蓁 111年3月1日18時33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3月1日18時56分許2萬8,029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 洪晴圓 )111年3月1日19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萬4,000元2 陳明賢 111年3月1日17時5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3月1日18時57分許1萬4,985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3 嚴景賢 111年3月1日19時1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3月1日19時54分許1萬4,12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品妤 )111年3月1日20時0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萬4,005元4萬 怡岑 111年3月1日19時3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111年3月1日20時24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1日2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0,005元111年3月1日20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萬,5元111年3月1日20時35分2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1日2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0,005元111年3月1日20時40分2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1日2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0,005元111年3月1日2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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