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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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告訴人甲○○雖係夫妻關係,惟其二人平日感情不睦。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被告乙○○因認其妻即告訴人甲○○在外與人有染,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一六六之三號處,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臉部、兩眼附近瘀青、胸部、背部、右腰挫傷合併多處瘀青、上下肢多處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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