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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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788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九千五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分二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六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九年二月之分期價金,尚欠二十六萬五千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將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紡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有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曾付了十一個月分期款,因財務不佳,無法繼續繳分期款,伊搬到屏東縣恆春鎮,因聯絡不到當時承辦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的人,所以才沒有向南紡公司陳報住所遷移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南紡公司職員 林淑惠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南紡公司住址、電話均未異動,被告當可自行向南紡公司通報遷移乙事,又其因財務不佳,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亦應自動與南紡公司洽商善後事宜,豈有未續繳分期款,且避逸無蹤之理,是其有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已與告訴人南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前科,但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