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八F-四七八九號),沿台南市○○路行駛至同路段二二○之一號前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中正路上併排停車,並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冒然開啟車門,適同一時地乙○○騎乘車號000-000號經型機車,沿前開路段行駛時,避剎不及,遂撞及甲○○小客車之車門。乙○○因之受有「右足外傷併第三、四趾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託路人代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乙○○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四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郭綜合醫院九十年六月四日日診字第五七二六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三、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九款、第十款前段、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不大,及被告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供稱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而告訴人不同意及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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