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友人處飲用啤酒一瓶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三0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併行之間隔,且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度超速急馳,致撞及同向在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 鄭桂英 ,造成鄭桂英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撞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月六日零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而乙○○亦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救治,經醫師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騎車超速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鄭桂英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已飲用啤酒,且其於案發翌日(四日)十三時十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一六八.0九mg/dL,有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即168.09mg/dL除以1000為0.16809%再乘以5即為0.84MG/L),足認其於車禍當時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按汽車(均含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機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無照明、天候晴朗、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限速四十公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乙○○其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騎車而仍騎車,且騎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應注意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併行之間隔,復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度超速急馳,致撞及同向在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鄭桂英,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告於案發翌日經抽血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參酌被告當日係因酒後騎車不勝酒力而有本件肇事車禍發生,顯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桂英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故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及其酒後仍不顧大眾公共安全貿然行車致造成被害人鄭桂英死亡之結果、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其於事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家屬即鄭桂英之子甲○○亦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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