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另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滿,且未經撤銷,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其有首揭毒品前科,屬警局列管毒品人口,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至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安非他命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證物代號對照表及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之行為,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可能係因吸入二手煙,驗尿報告中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之尿液(採集編C三-二一○號),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烟)南市衛驗字第九○○六七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復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析質譜儀分析法」覆驗確認,亦同此認定,有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檢驗通知書一紙可參。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食品驗局(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亦為本院歷次審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彼時以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施用海洛因,足徵被告確有在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次按吸入含有海洛因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用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安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所存在之低劑量海洛因,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曾與 余世金 、 吳有全 二人在密閉之小房間內打麻將,當時該二人均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聲請調查證據狀),而觀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並無與其施用海洛因之朋友長時間、對向、大量吸入氣體,況縱被告果因而吸入大量之二手煙,其既有決定是否繼續與吸食者共處一室之自由而猶未離開,復長時間與吸食者直接相向以致同時吸入海洛因,亦應認其有吸用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更不足採,此部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聲請傳喚余世金、吳有全作證,無非欲藉上開人等為緩頰之詞,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另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滿,且未經撤銷,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二犯。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