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18號原告喬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Dowsil填縫材料,依約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80,911元,然被告未於約定之匯款日期付款,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以付不出款項為由推託。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Dowsil填縫材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迄今仍有貨款580,911元未獲清償,業據其提出三重二重埔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銷貨單、統一發票、新店寶橋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3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核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09年12月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該日起經60日而於110年2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911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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