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永萃選任辯護人賴彥夫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淑芬 被告 吳明輝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品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64號、109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淑芬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愛琴海卡拉OK店長,被告吳明輝係被告吳淑芬之胞兄,告訴人 張淑鳳 則係愛琴海卡拉OK之會計。詎被告即告訴人傅永萃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卡拉OK店內,酒後與告訴人張淑鳳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傅永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淑鳳,再將告訴人張淑鳳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張淑鳳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疼痛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吳淑芬與吳明輝見告訴人張淑鳳遭被告傅永萃毆打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明輝將被告傅永萃自沙發上拉至地上,再由被告吳淑芬以徒手毆打被告傅永萃,致被告傅永萃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肢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及右腳踝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傅永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吳淑芬,致被告吳淑芬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及左側手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淑鳳告訴被告傅永萃傷害、被告傅永萃告訴被告吳淑芬、吳明輝傷害及被告吳淑芬告訴被告傅永萃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鳳、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張淑鳳、被告吳淑芬及傅永萃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
9、181、183及19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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