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魏谷俊魏呈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7,19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193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4日止,尚欠本金64萬7,1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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