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力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緯(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9、56、5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城達成和解,我沒有其他前科,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為傷害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科技業之工作(見偵卷第7頁),前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則請求依法處理,見偵卷第52頁、本院簡字卷第17、19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23、2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
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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