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怡安輔佐人段盛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71號被告段怡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段怡安於民國109年2月8日10時37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由南向北徒步2輛自用小客車間穿越興隆路二段220巷,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由西側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述安全規則而違規於道路中穿越上開道路,適 王栯 家騎乘機車沿興隆路二段220巷由西向東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段怡安發生碰撞跌倒, 王栯家 並因而受有雙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王栯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段怡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王栯家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