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游尚騄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發
,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8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伊確有和相對人借汽車貸款,然相對人未將貸款交給伊,相對人係交給車行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