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手提袋1只(內有書籍12本)、水壺1個(價值約新臺幣680元)等物,與乙○○所有其他搬家物品堆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上開乙○○所有之手提袋、書籍及水壺等財物,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旋為乙○○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所竊贓物。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