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聖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鄭聖勲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同案被告 陳彥午 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蕭博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認定被告與陳彥午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首飾盒、手錶、黑色手提袋、皮夾、COACH皮包各1個,係屬被告與陳彥午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與陳彥午為共同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暨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即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猶嫌過重,請撤銷原判決,諭知更適當之刑期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判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