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 林再欽 被告 彭浪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被告於96年9月12日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101年1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7年,嗣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迄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5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被告於96年9月12日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101年1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7年,嗣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簡茂苑 到庭結證稱:伊是原告之朋友,認識被告,被告現在加拿大,被告大約是98、99年間去加拿大的,現在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來臺居住後,於101年11月間無故離家至加拿大,即未再入境等情甚明。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復查無被告有可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