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9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顯恩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劉顯恩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並佐以卷內全部事證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固坦認相關犯行,惟審酌本案仍有詐騙集團成員尚待追查,且依現今通訊技術便捷私密的特性,共犯間可輕易透過不同的通訊設備相互聯繫,自尚難排除被告有為脫免、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該集團成員相互勾串、掩飾犯行之可能,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自108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遭羈押7個多月,不知母親身體是否安康,請求給予交保機會;全案中僅招募抗告人之 蘇鈺庭 知悉抗告人之手機號碼,抗告人僅曾於交付贓款時見過涂嘉賢,其餘成員 陳玨霖李進傑 均未曾見過面,工作手機是作案前才由上手交付,抗告人根本沒有上手的聯絡電話,沒有勾串事實;抗告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全部認罪,更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且抗告人年僅23歲,不可能為了本案而逃亡;抗告人之母親為外籍配偶,身體不好且無工作,抗告人之父親早逝,兄姐分別在國外及準備考試中,家中經濟開銷及照顧母親均仰賴抗告人一人,抗告人並無前科,且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佐以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物證、書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尚待追查到案,難以排除抗告人有為脫免、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該集團成員相互勾串、掩飾之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衡以本案涉案共犯人數非僅一人,彼等間存有利害依存關係,究竟共犯人數及共犯情節為何,仍待釐清確認,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抗告人不會藉機跟利害與共之同案被告或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本件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參酌抗告人係參與詐騙集團,詐取民眾財物,犯罪情節重大,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抗告人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原審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8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謂其僅認識少部分集團成員,且於原審審理時全部認罪,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偽變造證據之可能云云,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交保,自不足採。㈡至於抗告人陳稱家中經濟均仰賴其一人、有母親需照顧等,
僅屬抗告人自身家庭因素;又抗告人是否願意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亦僅涉及抗告人犯後是否試圖彌補損害、有無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問題,應屬實體上之量刑審酌事項,尚與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是抗告意旨所主張上情,亦均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所持各情均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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