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盈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盈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盈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2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473號前,周盈志因通緝身分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5頁、易字卷第39至42頁)。
㈡被告之採尿同意書1份(警卷第9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1份、尿液檢驗照片2張(警卷第11頁、第13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警卷第10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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