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其有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餅仔」之人,原審未加調查,致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自有不當。又其自案發以來均配合偵查及審理,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生活狀況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實屬過重,有違公平、平等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惟查:
㈠關於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18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83007079號函(簡上卷第85頁)說明:被告所供稱毒品來源係向 余炳賜 (綽號餅仔)所購買,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店名:黃金奇雞)訪查,未緝獲余炳賜及毒品等語,顯然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餅仔」即余炳賜,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並構成累犯,同時審酌被告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雖被告稱是為了自己施用才持有如此數量的第三級毒品,然持有毒品之行為本即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且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其再度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依法分別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沒收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陳文欽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儒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向綽號「餅仔」」前補充「於106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及第6行之「毒品後」補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雖被告稱是為了自己施用才持有如此數量的第三級毒品,然持有毒品之行為本即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且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其再度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2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達20公克以上,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但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看法),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等,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所含成分│數量│備註│├──┼──────┼─────────┼───────────┼───────────┤│1│大麻(煙草)1│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驗前淨重0.1164公克;驗│1.檢品編號B0000000│││包│酚│後淨重0.0643公克││││││││├──┼──────┼─────────┼───────────┼───────────┤│2│橙色錠劑及碎│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0.3413公克;驗│1.檢品編號B0000000│││碇1包│、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後淨重0.2503公克│2.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1.0%,純質淨││││││重0.0034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度<1%││││││。│││││││├──┼──────┼─────────┼───────────┼───────────┤│3│白天使106包│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驗前淨重2.9334公克;驗│1.檢品編號B0000000││││西酮、微量3,4-亞甲│後淨重0.3550公克│2.所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基雙氧-N-乙基卡西││卡西酮之檢驗前淨重││││酮、微量愷他命、微││2.9334公克,純度6.5%││││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1907公克││││、微量硝甲西泮、第││;微量3,4-亞甲基雙氧││││四級毒品微量 佐沛眠 ││-N-乙基卡西酮檢之驗││││││前淨重2.9334公克,純││││││度<1%;微量愷他命之││││││檢驗前淨重2.9334公克││││││,純度<1%;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檢驗前││││││淨重2.9334公克,純度││││││<1%;微量硝甲西泮之││││││檢驗前淨重2.9334公克││││││,純度<1%;第四級毒││││││品微量佐沛眠之檢驗前││││││淨重2.9334公克,純度││││││<1%。││││││3.送驗標示「白天使」白││││││色鋁箔包裝106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0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71.3120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6353公克。│││││││├──┼──────┼─────────┼───────────┼───────────┤│4│愷他命(灰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7.5684公克;驗│1.檢品編號B0000000│││色結晶)1包││後淨重7.5077公克│2.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94.7%,純質淨││││││重7.1673公克。│││││││├──┼──────┼─────────┼───────────┼───────────┤│5│深橙色錠劑1│第三級毒品3,4-亞甲│驗前淨重0.4199公克;驗│1.檢品編號B0000000│││包│基雙氧-N-乙基卡西│後淨重0.2826公克│2.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酮、5-甲氧基-N-甲││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基-N-異丙基色胺││酮之純度24.3%,純質││││││淨重0.1020公克;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純度4.4%,純質││││││淨重0.0185公克。│││││││├──┼──────┼─────────┼───────────┼───────────┤│6│淡橙色錠劑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3.3084公克;驗│1.檢品編號B0000000│││碎錠1包│、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後淨重2.5649公克│2.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度<1%││││││。│││││││└──┴──────┴─────────┴───────────┴───────────┘【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告陳冠儒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號(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向綽號「餅仔」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後,於107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攜帶上開毒品搭乘友人 林家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臺北市。途中於107年3月15日0時50分許,在雲林縣○○區○道0號229.6公里西螺服務區停車場內,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毒品送驗用磬部分,因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分級│毒品成分│重量(公克)│├──┼────┼─────────┼───────────┤│1│第二級│四氫大麻酚│驗後淨重0.1164、驗後淨│││││重0.0643││││││├──┼────┼─────────┼───────────┤│2│第三級│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7.6353│├──┼────┼─────────┼───────────┤│3│第三級│3,4-亞甲基雙氧-N-│驗前總純質淨重0.1020││││乙基卡西酮│││││││├──┼────┼─────────┼───────────┤│4│第三級│5-甲氧基-N-甲基-N-│驗前總純質淨重0.0185││││異丙基色胺│││││││├──┼────┼─────────┼───────────┤│5│第三級│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7.1673│├──┼────┼─────────┼───────────┤│6│第三級│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0.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