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抗告人 姚志傑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依同法第477條所為之定刑裁定而為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但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並不適用,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姚志傑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卷查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情形,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既經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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