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嗣戒治滿三月後,因認其執行成效良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甲○○果再於九十四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居住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日十八時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警依法採
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244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甚鉅(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200ng/ml),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警卷可憑。依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
㈢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
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嗣戒治滿三月後,因認其執行成效良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另辯稱略以: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二十時許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判決,本件犯行應在上述案件之既判力範圍內等語。經查: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被告不服而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除有被告上述前科紀錄可憑外,並有網路下載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固確係在上開判決宣示判決前所為,惟查:
㈠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㈡關於所謂接續犯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
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時點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核與被告上述前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點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相距已達七日。按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劑量多寡、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九小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而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參照)。被告本件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點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向前推衍五日,並無法涵蓋前案之範圍,即便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向前推算五日,亦同。既無因檢測限制而混同本案與前案之情形,則本件與前案即無法成立接續犯。
㈢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
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因之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使之僅接受一次刑法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常見零星偶一施用之情形,亦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㈣綜此,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固在前案宣
示判決前所為,仍無該案既判力所及之問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仍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如前述,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⑵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法採尿檢驗結果,濃度甚高,犯行非輕;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固於蒞庭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