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宏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拘役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2月1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受僱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附表:受刑人莊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1日112年3月10日偵查機 關年 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9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5日112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86號⒉113年2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