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愛寧具保人林愛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愛寧(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林愛華(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該條沒入保證金之適用,以被告(包括受刑人)已逃匿為必要,若未能確定被告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形;蓋如未合法傳喚,被告本即無到庭之義務,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431號
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為成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150,000元;案經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撤銷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為仍構成犯罪,並科以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150,000元;再經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經具保人簽署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108年刑保字第19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再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
傳喚其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對其住所送達之該執行傳票,並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予其本人,已生合法送達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存卷可稽。另聲請人同時依具保人斯時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而此通知乃由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即受刑人收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日中檢介矩112執9787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附卷足參,形式上似已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惟聲請人前以受刑人未於112年10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已經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後,由本院以聲請人未於具保人之通知上註記「不能由受刑人代收」之文字,為避免受刑人有意逃匿而與具保人利害衝突之情形,宜再向具保人為通知,使具保人有履行其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等節,亦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77號裁定在卷可徵。
㈢聲請人固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77號裁定意旨再度依具保人
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沒入前揭保證金,而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安派出所,然聲請人未再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中檢介矩112執9788、9787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按。由於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及帶同受刑人到案的時間,已經聲請人於該通知上載明為「113年1月31日」,與前揭「112年10月25日」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次傳喚使受刑人知悉其有於「113年1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並以受刑人有無遵期到案作為判斷其有無規避刑事責任而屬「已逃匿」之依據。職此,於未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月31日」到案之情況下,受刑人自無於該日到案義務。縱具保人受合法通知,其亦無督促受刑人於指定日期到案之可能及責任,而受刑人要無構成逃匿之可能。綜上,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