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53號、第236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逸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5678」、「 陳靜怡 」、「晟益官方客服」、「朱家宏」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張逸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張逸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張逸輊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㈠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
游刃股海游」,向 陳東榮 佯稱:可透過「晟益」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東榮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1月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二段32巷三重228和平公園內,面交65萬元。張逸輊即依「5678」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款單,於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收款單與陳東榮而行使之。待張逸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65萬元後,隨即至「5678」指定之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高火金 傳送訊息佯稱:可透過「傘型工具」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火金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145巷34弄巷口,面交20萬元。張逸輊即依「5678」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同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於約定時地向高火金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與而行使之。待張逸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20萬元後,隨即至「5678」指定之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東榮、高火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36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偵字第1775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672號鑑定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單影本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告訴人陳東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27頁、第47頁至第53頁)、告訴人高火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8頁)。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三菱日聯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5678」、向其收水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暱稱「5678」、「陳靜怡」、「晟益官方客服」、「
朱家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於工地擔任電焊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款單、收據各1張及其上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各1枚,分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層轉上游一情,此據被告始終供陳一致,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在卷頁1日期112年11月3日現金收款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偵卷一第45頁2收款日期112年11月3日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偵卷二第33頁3三菱日聯張逸輊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