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連嘉謙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玖柒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15行至最末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4.06公克,驗餘淨重4.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8.9810公克,驗餘淨重8.9710公克)及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291公克,驗餘淨重0.17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神情緊張、走路搖晃而攔檢盤查,連嘉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衣物口袋內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291公克,驗餘淨重0.17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4.06公克,驗餘淨重4.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8.9810公克,驗餘淨重8.9710公克)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
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被告形跡可疑而遭員警欄檢,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衣物口袋內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驗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攔檢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形跡可疑,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依卷內事證亦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助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父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㈠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
291公克,驗餘淨重0.17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4.06公克,驗餘淨重4.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8.9810公克,驗餘淨重8.9710公克),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外包裝袋共7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與本案
犯行無涉,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被告連嘉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嘉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仁五街某網咖內,以約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291公克,驗餘淨重0.1753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二)於112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4.06公克,驗餘淨重4.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8.9810公克,驗餘淨重8.9710公克)及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291公克,驗餘淨重0.17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7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4.06公克,驗餘淨重4.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8.9810公克,驗餘淨重8.97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291公克,驗餘淨重0.175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4.06公克,驗餘淨重4.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8.9810公克,驗餘淨重8.97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291公克,驗餘淨重0.17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