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欣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呂欣慧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見及「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家庭代工之廣告,有意從事家庭代工,遂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LINE暱稱為「 黃怡馨 」之人聯繫,經「黃怡馨」向呂欣慧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材料云云,呂欣慧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2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林口門市,依「黃怡馨」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並以LINE告知「黃怡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提供他人使用。嗣「黃怡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欣慧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黃怡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為了找工作,「黃怡馨」跟我說越多卡可以拿越多材料,我發現金流不對時,有去備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上見及「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家庭代工之廣告,有意從事家庭代工,遂陸續「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黃怡馨」聯繫,經「黃怡馨」向被告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材料云云,被告於上述時、地,依「黃怡馨」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福星門市,並LINE告知「黃怡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黃怡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至6、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明昆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邱廷芳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謝明昆、邱廷芳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6至
44、69至77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至21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92頁)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給「黃怡馨」之原因,係因家庭代工求職,對方稱要購買材料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92頁)所示情形相符,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說明,此節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自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5,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從事家庭代工經驗(見偵卷第5、86頁),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黃怡馨」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具正當理由,渠所辯云云,尚不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聲稱供家庭代工購買材料之用顯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邱廷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43至44頁);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1頁),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主要事實均坦認不諱,僅係就其行為是否為無正當理由為爭執,難認被告刻意飾詞狡辯而犯後態度不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與告訴人邱廷芳以3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邱廷芳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邱廷芳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交付帳戶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謝明昆112年10月初某日假投資112年9月26日10時7分許27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2邱廷芳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2年9月27日9時20分3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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