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融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12號、第61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恩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恩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為同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青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0包(因其中52包已飲用完畢,僅扣得198包,驗餘淨重486.7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22公克),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0日20時29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居所,以32萬元之價格,向 鄭宇棠 (另案審理中)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65.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6.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恩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45號鑑定書、被告與鄭宇棠於通訊軟體IMASSEGE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406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恩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為鄭宇棠,因而查獲,有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新北檢貞和112偵63602字第1139097271號函、同日新北檢 貞義 112偵50612字第11390971840號函2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602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497號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家中尚有1名幼子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98包,經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該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有效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98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案之分裝袋1批、K盤1個、磅秤1台、IPHONE11手機
1具,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日常聯絡所用,難認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毒品成分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乙基胺丁酮毒品咖啡包198包(驗餘淨重486.7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2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98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65.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6.69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